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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單位犯罪

摘 要:

關鍵詞:

  當今社會中單位犯罪現象大量涌現,由于單位犯罪的主體是較為特殊的復合主體,我國在1997年《刑法》重新修訂后將“單位犯罪”寫進《刑法》典中,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鄙婕皢挝环缸锏淖锩灿?36個。但并未對“單位犯罪”的概念明確作出規定,而僅是對“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和“單位犯罪”在多大范圍內構成犯罪主體作了規定。據此所謂單位犯罪,就是由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在這個“定義”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單位犯罪的構成特征,沒有揭示出單位犯罪的本質屬性,更不能界定出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具體區別。
  “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是個人犯罪的對稱。伴隨我國經濟結構的變化,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犯罪活動也更加廣泛,其危害程度也越發嚴重。為遏止這些犯罪行為,1987年1月22日通過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首次將單位犯罪規定為走私罪的主體
  作為犯罪主體的單位,其本身是由自然人組成的,但又不是自然人的簡單組合,而是一種既不能脫離自然人而孤獨存在,又可以在形式上優于單位成員而構成的特定組織形式自然人隨意組合在一起共同實施犯罪,那不是法律上的單位犯罪,而是普通的自然人共同犯罪。自然人只有在與單位這種組織形式相結合后,才能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部分,簡而言之,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復合的、重疊的。這種復合主體,是以單位為形式,以自然人為內容組成的特別主體。它既有別于單一主體,又不是兩個主體,而是單位成員和單位這兩個具有內在聯系概念合二為一。在單位犯罪的構成中,它統稱為一個主體即單位,但在具體量刑時又可以一分為二,對單位和單位成員分別處罰。
  從“法人犯罪”來辨析“單位犯罪”
  1、法人犯罪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法人犯罪是國際通用的刑法學概念,單位犯罪是我國特有的概念。有人認為用“單位”作為刑事責任主體,是不把現實生活中的習慣稱謂上升為法律,不符合和法學基本理論關于行為主體的通常用語。而我認為,有相當一部分犯罪是非法人組織實施的,僅用法人犯罪來約束是不夠的,單位一詞較法人更為廣泛,既包括法人組織也包括非法人組織。而單位犯罪也并不排斥法人犯罪。
  2、“單位犯罪”包括法人犯罪,不僅包括法人犯罪,也包括非法人組織上的犯罪,其涵蓋的范圍比較小,因此,我認為在我國立法上使用“單位犯罪”一詞更符合我國國際,單位犯罪便成為我國刑法上特有的概念。
  對于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有人認為單位犯罪在主觀上具有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過失?!蔽艺J為,單位犯罪的主觀罪過應當具有多樣性,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還存在混合罪過形式。首先在意識因素上,單位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行為后果預見性有明確的認識能力,這是通過單位內部決策人員的認識表現出來的,也就是說單位整體意志的體現是通過單位決策人員或直接責任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決策人員在行為性質的認識上是明知而為之并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還是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疏忽大意還是過于自信,都將反映到單位的整體意志和意識上來,這是單位犯罪罪過形式多樣性的根據。其次,我認為刑法關于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規定對單位犯罪是適用的,雖然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大多數單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時也規定了少數單位過失犯罪,如:刑法第137條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等,其罪過形式表現出即可以是間接故意又可以是過失,還可以是二者兼有的混合罪過形式。
  任何一種犯罪,都是通過一定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同樣,在單位犯罪實施過程中,所有的行為歸根結底也都是由自然人作為或不作為得以客觀實現的。但這種表現過程與自然人犯罪有著根本的不同,即他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為基礎的,個人的行為都必須體現出單位整體的意志,否則就不能稱之為單位犯罪。單位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有領導、有分工、有組織的行為,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不再是純粹的個人行為,而是由若干個自然人的行為經一定的結合方式組成的整體性行為。雖然一些責任人員在實施單位犯罪和行為時夾雜著一些自己的個人目的和私利,但只要是以單位的整體意志表現出來,即為單位犯罪,否則就不構成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以單位名義,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員決定實施,并且體現單位的整體意志。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刑”這是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無論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都必須有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即具有法定性。與自然人犯罪相比較,單位犯罪有其自身特點,具有更為嚴格鮮明的法定性。單位是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組織,特別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都有一定的職權,其利用職權進行犯罪活動的社會危害性比自然人犯罪更為嚴重,影響更大;同樣,對單位犯罪的錯判、錯罰、濫判、濫罰,不僅有礙于單位正當職權的行使,而且給國家、社會造成的影響遠大于自然人。因此,國家立法嚴懲單位犯罪活動時,就必須以條文明文規定的形式嚴格界定單位犯罪的主體及范圍。我們都知道,不是任何犯罪都是可以由單位構成的,有些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才能實施,單位是不可能實施的,如搶劫罪、重婚罪等等。所以,刑法在規定單位犯罪時大多采用“單位犯前款罪……”的明示單位列款項的特別規定,這些特別規定就更加突出了單位犯罪法定性的嚴格程度。
  在實踐中單位犯罪的情況一般比較復雜,罪與非罪的界限很難區分,界定單位犯罪和個人犯罪也存在難度,針對單位犯罪嚴重發展的趨勢,為了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確保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和發展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鞏固,特別是在面臨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內的體制改革所帶來的種種不利因素和壓力,除了進一步對單位犯罪進行研究外,如何有力地查處、正確地認定、有效地防范單位犯罪尤為重要和緊迫。
  單位犯罪理論自產生之日,刑法學界在單位能否成為犯罪的主體以及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追究等問題上的討論從未停止,但至今,對單位犯罪執法實踐與理論根據的研究仍處于初級階段,不太成熟。盡管單位犯罪已被我國刑法所承認,但實際處理單位犯罪案件時仍存在不少問題。這些問題的解決有賴于單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而立法的完善首先要求理論研究的成熟。近年來,許多刑法學者通過對單位犯罪的深入研究,指出在完善單位犯罪的刑事立法,構建完善的單位犯罪刑罰體系過程中對單位犯罪增設新刑種的必要性,提出了許多對單位犯罪增設新刑種的立法建議。盡管如此,學者們對單位犯罪增設新刑種的選擇性以及各刑種的適用性的理論依據的研究仍相當欠缺,可見構建完善的單位犯罪刑罰體系、完善單位犯罪立法任重而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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