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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規范的探討

資產證券化作為融資的新手段,在信貸緊縮的情況下,應當受到重視。資產證券化會計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極大影響著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發展。
一、企業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存在的問題
我國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準則和金融資產轉移準則規定基本與2005年5月頒布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一致,目前我國披露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會計處理主要依據是《規定》和企業會計準則。我國金融資產確認方法具體見圖1。
《規定》是目前我國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進行會計處理的最直接的主要依據?!督鹑诠ぞ叽_認和計量》和《金融資產轉移》準則旨在系統、全面地解決包括企業資產證券化在內的金融資產轉移會計問題。在一些具體問題上,會計準則以《規定》為基礎進行了補充,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我國企業資產證券化會計規范的空白,但仍然存在以下值得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1.《規定》中對于風險報酬的分析作出了剛性標準,規定95%的定量指標。這樣在實際操作中容易產生操縱行為,指標的微小差異就會導致會計確認的根本不同。
2.會計準則對于金融資產終止確認問題的規定分散在《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金融資產轉移》會計中。
(1)《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準則第四章第25條規定了金融資產應當終止確認的條件。當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收取該金融資產現金流量的合同權利終止;該金融資產已經轉移且符合《金融資產轉移》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
(2)《金融資產轉移》準則具體規定了金融資產轉移是否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等問題。其中第七條“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轉移作為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風險與報酬分析法認為金融工具是不可分割的整體,但我國會計準則認為金融工具是可分割的。第八條是關于如何判斷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轉移。其中“企業面臨的風險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企業面臨的風險沒有因金融資產轉移發生實質性改變的,表明該企業仍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反映了會計的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與“金融合成分析法”相似。
3.《金融資產轉移》準則第十一條是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的問題,具體說明了在附回購協議情況下、保留次級權益情況下和提供信用擔保情況下如何進行終止確認。附回購協議的情況,會計準則采用是否放棄控制權的標準來進行判斷,與“金融合成分析法”相似。對于發起人采用保留次級權益或提供信用擔保的情況與“后續涉入法”相似。同時,不足的是會計準則中只提到保留次級權益或者提供信用擔保形式,但沒有做出具體處理。
二、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國際模式的比較分析
目前國際上主要有三種會計方法:美國的金融合成分析法、英國和美國的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和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的后續涉入法。
(一)金融合成分析法
美國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主要按照FASB 140號《金融資產轉讓與服務以及債務償還會計》準則進行規范。繼FASB 140后,FASB 156對140號進行了十分有限的補充。FASB 140號沿襲了美國會計準則中以“控制”為核心處理資產確認或終止確認的傳統“金融合成分析法”:每一個復雜的資產證券化交易都可以分解成眾多的金融實體,依其控制的不同的金融組成部分,區分會計確認的初始確認、再確認和終止確認問題。
已初始確認過的證券化資產,由于轉移性交易而需再確認或終止確認時的會計處理,取決于資產交易是銷售行為還是融資行為的標準,應是其控制權是否已由發起人轉移給受讓人。即是發起人的銷售意圖,而不是其交易形式。發起人保留的風險和報酬,應按照轉移合約,作為新的金融工具進行確認。
轉讓人對轉讓資產終止確認,即如何判斷發起人是否已經放棄了對所轉讓金融資產的控制權,FASB 140號比較明確地提出了三個標準:第一個標準規定交易在會計上被確認為銷售的前提,應先符合法律上關于真實銷售的認定。后兩個標準是具體闡述轉讓者是否直接或間接地保留了對被轉讓資產的控制權。
(二)風險與報酬分析法
當發起人仍保留已轉讓資產的大部分收益和風險時,證券化交易視同擔保融資,證券化資產仍繼續被確認為一項資產,通過證券化所募集的資金確認為發起人的負債;當發起人轉讓了相關資產的絕大部分收益和風險時,證券化交易應作為銷售處理,所轉讓資產停止確認并轉移出資產負債表,所募資金確認為資產轉讓收入,同時確認相關的損益。這種會計處理方法稱為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前者屬于表內處理,后者屬于表外處理。FAS 77《轉讓者轉讓帶有追索權的應收款項的報告問題》和技術公告TBNO.85-2所規定的《擔保抵押債券會計》都是“形式重于實質”的做法。
(三)后續涉入法
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條《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IAS 39(R),2002年)是目前國際財務報告系統中對資產證券化進行會計處理的最主要依據。盡管IAS 39(R)受美國GAAP對證券化會計處理方法的影響較深,但沒有直接借用FASB 140(以及前身FASB 125)規則為基礎的框架,也沒有套用美國的金融合成分析法。IAS 39(R)采用的是以沒有后續涉入作為金融資產終止確認的判定標準,即后續涉入法:根據資產證券化交易中與轉讓資產聯系在一起的風險和報酬被轉移的程度,IAS 39(R)幾乎與FASB 140異曲同工,對交易本身產生三種不同的會計處理結果:全部銷售,完全表外處理(終止確認);全額債務融資,資產完全保留在資產負債表內;在繼續涉入的前提下,部分資產實現“真實出售”并終止確認,繼續涉入的資產仍保留在報表中。
三、三種方法的分析比較
金融合成分析法是在合約成立時,各個參與方所承擔的權利和義務進行會計確認,解決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重點放在判斷控制權是否轉移,切實增強會計信息的有用性。金融合成分析法也存在如下不足:第一,大部分的證券化交易作為銷售處理,使得發起人可以依靠證券化交易粉飾會計報表,從而達到盈余管理的目的。第二,較難確定控制權標準。使用控制權標準進行判斷時,需辨別證券化業務的整體經濟環境、合約條款,同時需將整體分解成若干相互獨立的組成部分,再按各組成部分的重要性進行判斷,存在著較大的困難。
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在資產證券化發展初期十分容易操作,無需會計師做出太多的職業判斷,有效地減少了利潤操縱的空間,體現了該方法的實用性。但它也存在著諸多的缺陷:第一,難以定量處理“實質上所有”。大量的主觀判斷,對于相似的經濟實質的會計活動,可能導致不同的會計處理,從而可操作性以及真實公允性值得質疑。第二,將被轉讓資產視為不可分割的一個整體,會計確認方面只能反映風險和報酬完全轉移、完全沒有轉移這兩種極端的情況。當資產證券化交易包含多項分散風險和報酬的合約時,運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很難確認復雜證券化交易的本質,出現具有相同性質的情況但采用不同的會計確認方法的現象,不能真實、全面地反映會計信息。第三,風險與報酬分析法注重形式,對證券化交易做了非常簡單的反映。實踐中,判斷依據常常是相關合約的法律形式,發起人往往會通過設計復雜合同的方式,模糊會計確認界限,達到證券化資產表外處理的目的。
后續涉入法對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展開了重大修改,提出“后續涉入”的概念。當發起人不繼續涉入證券化資產或其組成部分,則能終止確認;反之,則不能終止確認。后續涉入法運用“部分銷售”的思想,即如果轉讓方存在任何后續涉入,與此相應的資產作為擔保融資處理;如果轉讓方不涉及后續涉入的資產作為銷售處理。被轉讓資產被視為可以分割的單元,并對每個細分的單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對每個細分的單元判斷標準,可以是控制權,也可以是風險和報酬。
總之,操作難度方面,風險與報酬分析法操作簡單,后續涉入法次之,金融合成分析法更需要專業判斷,也更容易受人操縱。會計確認方面,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后續涉入法傾向于擔保融資處理,而金融合成分析法則更傾向于真實銷售處理。
四、我國企業資產證券化的會計方法的建議
(一)關于混合性質的確認體制問題的建議
我國在建立相關規范時,借鑒了國際會計準則實踐經驗,我國的金融資產轉讓終止確認標準綜合了“風險與報酬”和“控制權”概念,體現出新會計準則的國際趨同,但混合標準帶來的內部不協調問題還有待在實踐中協調解決。根據國內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實際,在不違背理論基礎、國內證券化實際發展的前提下,適當簡化我國證券化終止確認的判斷標準,選取某一方法作為判斷標準,應該會更具可操作性。
金融合成分析法所依托的控制權是指控制資產,合并報表中的控制強調的是控制實體,兩者本質是一致的,所以采用控制權轉移作為終止確認的判定標準,理論上是合理的。
(二)會計準則、《規定》中的具體要求方面的建議
從具體的條款來看,《規定》中對于風險報酬的分析給出了95%的定量指標,只是注重形式,容易被操縱,筆者建議取消該定量指標。
會計準則中只提到保留次級權益,還應當對保留次級權益做出具體化處理。次級受益憑證是對優先級受益憑證的一種信用支撐。次級受益憑證,一般由發起人自行留有或者購買大部分從屬債券,減少一般投資者的投資風險。由擔保資產組合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在償還優先債券固定數額的本息之后,可能會超過預期數量。一般規定不得轉讓,所以可以作為持有至到期投資進行會計處理。
(三)非金融資產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會計處理依據方面的建議
企業資產證券化,發行專項計劃的企業只能模糊地比照上述《辦法》和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對于實現了真實出售的債權證券化,可以比照國際會計準則和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
未來收益權的證券化是圍繞表外資產展開的。企業資產證券化中的表外資產未來收益權,基本上是與企業的主營業務收入聯系在一起的。收入過程尚未完成,依照會計資產的定義,無法計入企業的資產負債表中。收益權作為基礎資產實施資產證券化時,若認定為擔保融資,則會計上無需專門做一筆分錄,而僅需期末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某項資產的收益權,因發行資產支持受益憑證而實施了質押,同時在企業收到資金時記錄一項長期負債即可。這樣處理,回避了收益權在會計上的初始確認問題;避免了在將收益權作為銷售處理時對特定資產減值的問題,從而減少公司通過操縱減值來操縱利潤;更符合交易的經濟實質,并且在目前相關稅收法規尚未出臺的情況下可以避免許多潛在的稅務問題,使資產證券化運作更為可行。如果基礎資產的轉讓被認定為真實銷售,則按照當前的稅法規定,可能涉及到營業稅或增值稅等稅收問題,加大公司融資的成本。本文認為,在我國當前的制度環境下,允許未來收益權的證券化作為債務融資擔保進行會計處理,或許是一種更為現實的選擇。J


參考文獻:
1.潘宗玲.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與計量淺析[J].財會通訊,2010,(10).
2.張明霞,宋援美.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的研究[J].經濟研究導刊,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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