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規定,在債務重組日,修改后的債務條款如果涉及或有應付金額的,且該或有應付金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中有關預計負債確認條件的,債務人應當將該或有應付金額確認為預計負債,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債務的入賬價值和預計負債金額之和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收益,記入營業外收入。上述或有應付金額在隨后會計期間沒有發生的,企業應當沖銷已確認的預計負債,同時確認營業外收入。對于債權人,如果修改后的債務條款中涉及或有應收金額,債權人不應當確認或有應收金額,不得將其記入重組后債權的賬面價值,或有應收金額實際發生時,記入當期損益。對于此準則的理解,頗有爭議。筆者認為,新準則存在不妥之處。
[例]2005年12月31日,紅牛公司從某銀行取得年利率10%、三年期的貸款125000元,現因紅牛公司財務困難,于2008年12月31日進行債務重組,銀行同意延長到期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利率降至7%,免除所有積欠利息,本金減至100000元,但附有一條件:債務重組后,如果紅牛公司2009年實現利潤總額超過1000000元,則利率恢復至10%,如果全年利潤低于1000000元,仍維持7%。假設銀行沒有對該貸款計提壞賬準備,債務重組后每年年底支付利息。
重組債務的賬面余額=125000×(1+10%×3)=162500(元)
重組后債務余額=100000(元);
預計負債=100000×(10%-7%)=3000(元)
2008年12月31日債務重組日:
借:長期借款
162500
貸:長期借款――債務重組
100000
預計負債
3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收益
59500
2009年12月31日:假設紅牛公司2009年實現利潤200000元,未超過1000000元,則
按7%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及本金=100000×(1+7%)=107000(元)
借:長期借款――債務重組
100000
預計負債
3000
財務費用
7000
貸:銀行存款
107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收益
3000
假設2009年紅牛公司實現利潤1200000元,超過了1000000元,則
按10%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和本金=100000×(1+10%)=110000(元)
借:長期借款――債務重組
100000
預計負債
3000
財務費用
7000
貸:銀行存款
110000
從以上處理可以看出,債務人在確認重組收益時,因為已經扣除了延期內的預計利息,使得債務人債務重組收益減少了3000元。但新準則規定:“以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將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后債務的公允價值作為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之間的差額作為債務重組收益,記入當期損益。”根據此規定,該例中應該確認的重組收益應為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162500元與重組后債務的入賬價值100000元的差額62500元。筆者認為,債務人在確認債務重組收益時,不應該扣除延期內的預計負債。預計負債是由于延期內或有條件的實現而給企業帶來的利息負擔,既然該負擔是在延期內發生的,也屬于資金的正常使用成本,因為債務延期意味著企業可以在更長的時間內占用資金,占用資金就應該付出代價,理應作為利息進行處理,而不應該作為重組收益的扣減項。因此,對于因或有條件而產生的預計負債可以考慮如下處理:確認預計負債時,借記“財務費用”科目,貸記“預計負債”科目;預計負債實際發生并支付時,借記“預計負債”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如果預計負債沒有發生,則借記“預計負債”科目,貸記“財務費用”科目。按以上規定,上例的會計處理應為:
2008年12月31日,債務重組日:
借:長期借款
162500
貸:長期借款――債務重組
100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收益
62500
同時,
借:財務費用
3000
貸:預計負債
3000
2009年12月31日:假設紅牛公司2009年實現利潤200000元,未超過1000000元,預計負債沒有發生,則
按7%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及本金=100000×(1+7%)=107000(元)
借:長期借款――債務重組
100000
財務費用
7000
貸:銀行存款
107000
同時,
借:預計負債
3000
貸:財務費用
3000
假設2009年紅牛公司實現利潤1200000元,超過了1000000元,預計負債得以實現,則
按10%年利率支付的利息和本金=100000×(1+10%)=110000(元)
借:長期借款――債務重組
100000
財務費用
10000
貸:銀行存款
110000
同時,
借:預計負債
3000
貸:財務費用
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