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物權法規定了三種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抵押權是不轉移占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的同時,仍然對抵押物享有占有、受限制的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 因此,抵押物在承擔擔保功能的同時仍不損害其物的使用價值。
質押權是轉移質押物占有的擔保物權。因我國質押權的標的一般為動產,動產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因此,一旦債務人將質押物交付債權人,債務人權利很容易受到侵犯,而實質占有質押物的債權人非所有人,不能真正利用質押物,便有可能會造成質押物利用效率低下。《物權法》雖未對質押物的使用和處分做出明確規定,但卻可以推定在不損害債務人利益的前提下,質權人使用和處分質押物并不被禁止。 且由于質押物的利用問題與留置權具有同一性,即都轉移了物的占有,且標的都以動產為主,且動產都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最重要的是《物權法》對質押物與留置物處置的規定基本相同,而在留置權規定中唯獨缺少對留置物的使用、處分方面的限制。 正因如此,質押物使用和處分上的限制對留置物的使用和處分提供了一定的思路。
留置權不同于其他擔保物權之處,不僅在于其法定性,還在于其發生二次效力。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前,留置權人就其所占有的留置物,有繼續占有的權利,對于債務人等基于債權或物權的返還請求權,均可以排除,這是留置權的第一次效力;債務人于債務履行期滿超過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債務時,留置權人得依法處分留置物,以其變價優先受償,此為留置權的第二次效力。
根據留置權的二次效力可以將留置物的使用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債務人清償債務前,債權人有繼續占有留置物的權利;第二階段是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超過一定期限后仍不履行債務時,此時,留置權人得依法處分留置物。在第二階段,物的使用權歸屬非常清晰,這里所探討的關鍵在于第一階段,即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之間,留置物使用權的歸屬。在這一階段,債務人仍是物的所有人,但債權人占有物。一方面,若允許債權人對物進行使用,則會產生多方面問題:首先,是否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其次,收益歸屬;再者,使用過程產生的毀損責任承擔等。這些問題處理不當,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若在該期間不允許對物進行使用,雖符合擔保物權本身的價值性,但卻違反了民法追求的基本價值――效率。因此,在制度設計上同時解決了上述兩方面的問題,實現了兩方面的協調,留置物的使用在理論上就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縱觀各國立法,關于留置物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幾種體例:
《日本民法典》及我國臺灣法上規定的“必要使用權”。原則上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權,但留置權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時,在必要的情況下應當享有使用留置物的權利。在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范圍內,留置權人可以使用留置物。例如,為了防止生銹而適當的運轉及開動車輛。
采用債權留置制度的法國、意大利和德國,留置權只是債權制度的延伸,留置權人的權利其實就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權利。
英美法系將留置權歸于物權擔保制度,同時規定留置權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權利,留置權人可以依法占有留置物,對抗物的所有人的追索。既然可以對抗物的所有人的追索,對物的使用也必然包括其中。
在這個問題上《日本民法典》的規定比較具有借鑒意義。《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承諾,不得使用、租賃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擔保。但是,為保全該物而進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該條文對留置物的使用做出了兩個限制:第一,為保管上的需要,于必要范圍內留置權人有權使用留置物,此為保管上的必要使用。至于何謂必要使用,則為事實判斷問題,須依具體情形而定。此時對留置物的使用,無須經過債務人同意。第二,留置權人經債務人同意,可以使用留置物。這種使用是經過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權人當然取得使用權,受法律保護。“留置權人因使用留置物而得到的收益作為不當得利返還所有人,但是能充當債權的償還。”[4]對于究竟是將其收益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給債務人還是作為孳息收取用以沖抵債權,日本學者有不同的見解。但《日本民法典》中關于留置物使用權的規定與我國《物權法》中現有的規定相配合,可以使留置物的使用成為一個比較完整的系統。
對于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無須經過債務人同意。而以收益為目的的使用,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債務人不同意債權人使用留置物,無非是考慮到留置物的使用會對自己造成損失。這包含兩個方面:首先,不能取得留置物使用所得收益;其次,留置物在使用過程中存在損耗、毀損的風險。如果這兩個問題得到解決,則留置物的使用就會更有效率。
關于因使用留置物而產生的收益的性質,國內主要有兩種認識:一種是“不當得利說”,一種是“孳息說”。作者個人比較支持第二種觀點。因為以收益為目的使用留置物的前提是要經過債務人的同意,既然已經是合法的行使使用權,不當得利就無法成立,因此孳息說比較符合邏輯。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收取孳息的費用也是被擔保債權的組成部分,因此,孳息也是被用來充抵債權了。隨著孳息對債權的充抵,債務人負擔不斷減輕,相對于留置物的閑置而言,既發揮了物的效用,又減輕了債務人的負擔。
至于留置物在使用過程中可能會產生的損耗、毀損風險,法律上給予一定的補償措施即可以免去當事人的顧慮。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經過債務人允許使用留置物的情形下,此時的“保管”已不僅僅是靜態的看管,更包含著使用之意,那么因為債權人的使用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損耗、毀損、滅失當然也適用上述損害賠償的規定。
上述兩個問題的解決為留置權人使用留置物的可能性提供了理論支持。既滿足了提升物的利用效率的要求,又解決了債務人可能存在的顧慮――使用收益充抵債務、毀損滅失獲得賠償,這樣融“必要使用”與“經債務人同意使用的”為一體的債權人使用留置物制度就建立起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