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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業借款利息的相關涉稅問題

一、非金融企業一般借款利息支出的稅前列支
  
  (一) 一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512號)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在稅前準予扣除。
  上述規定可以這樣解讀為:一家企業向另外一家企業借款,借方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準予扣除的項目時候,其對借款利息的計算應參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的數額以內的部分核定。
  例:2010年4月1日非金融A企業向非金融B企業(非A企業的關聯方)拆借資金500萬元,合同約定年利率4.8%,借款期限3個月(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規定6個月內短期貸款的年利率為4.86%),由于貸款年利率4.8%少于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的基準利率4.86%,所以2010年6月末A企業支付給B企業的利息6萬元(500萬元×4.8%÷4)在年終可以在稅前列支。
  上述例子的利率判斷是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基準利率作為標準的,這同時也是現在多數地區稅務機關在執行《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之一。實際上,新《條例》與原《條例》在規定上已有變化。原《條例》強調的是“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而新《條例》則強調“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在《關于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準的批復》(國稅函[2003]n14號)及國家稅務總局對“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相關問題”的解答中,都明確了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由此可見,只用中國人民銀行的基準利率作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扣除標準是有待磋商的。
  許多稅務機關之所以采用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作為扣除標準,是因為自2004年10月28日后,根據銀發[2004]251號規定:商業銀行貸款和政策性銀行按商業化管理的貸款,其利率不再實行上限管理,貸款利率下浮幅度不變。也就是說浮動利率的上限權掌握在商業銀行手中。沒有統一標準,確實給稅務機關征稅帶來了一定的困難。所以為征管方便易行,采用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也就理所當然了。
  但采用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作為扣除標準對納稅人而言,則是不利的。非金融企業向商業銀行借款,除了個別實力雄厚的大型集團企業外,所需的貸款利率都比基準利率要高。而當無法向商業銀行借足所需資金后,通過向其他非金融企業拆解資金這種民間方式,所需的貸款利率則是更高了。因此,當非金融企業發生民間資金拆借行為時,應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協商,爭取稅務機關的支持。如果同期有與商業銀行簽訂的同類借款合同,則直接可用該合同借款利率作為扣除標準。
  例:2010年4月1日非金融A企業向非金融B企業(非A企業的關聯方)拆借資金500萬元,合同約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3個月。同時與工商銀行簽訂的3個月50萬的短期貸款年利率為5.7%(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規定6個月內短期貸款的年利率為4.86%),則2010年6月末A企業支付給B企業的利息7.125萬元(500萬元x5.7%÷4)在年終可以在稅前列支。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84號)第三條規定“納稅人申報的扣除要真實、合法。真實是指能提供證明有關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適當憑據;合法是指符合國家稅收規定,其他法規規定與稅收法規規定不一致的,以稅收法規規定為準。”當非金融企業發生民間資金拆借行為而支付利息時,取得的收據一般不能作為稅前扣除的適當憑據,因此,所發生的費用一般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非金融企業可要求對方到稅務機關代開發票,取得正規發票,方可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二) 特殊規定
  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利息扣除只是一般規定,隨后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3個文件。
  在《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中,強調了其他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2:1,也就是說企業向關聯方借款的金額超過企業接受關聯方權益性投資金額的2倍,超出部分所支付的利息就不予稅前扣除。除非企業能提供的同期資料(如同期向商業銀行的同類借款合同)可以證明其關聯方借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則時,才能保證向關聯方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稅前扣除。很明顯,比例的規定很好的限制了通過關聯交易轉移稅負的行為;但由于比例過低,增加了企業的融資成本,尤其對實行統借統貸的大型集團企業有比較大的影響。由于實行統借統貸政策,大型集團企業的下屬機構一般只能向集團的資金結算中心或財務公司借款,其借款額度很容易就會高于集團對其權益投資金額的2倍。如果無法取得稅務機關的諒解,其高于扣除比例的利息支出就不能在稅前列支。即使得到了稅務機關的諒解,實際上也是以增加企業溝通成本為代價的。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中,不僅明確了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屬于不合理支出,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而且給出了不得扣除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至此,投資者未到位投資的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終于有了可操作的依據。計算公式為: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
  例:A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股東為甲、乙、丙3名自然人。在工商局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即注冊資本)為150萬元人民幣,均為貨幣出資,其中甲認繳出資為50萬元,乙認繳出資50萬元,丙認繳50萬元。《公司章程》規定甲、乙、丙3人的全部出資必須在2009年1月1日前繳納。甲乙按期繳納,丙的出資額50萬元在2009年2月1日才到A公



司賬上。A公司2009年1月1日向Z銀行借入一筆100萬元的一年期貸款,年利率為6%,2009年A公司除該借款外,無其他借款。則2009年A公司不得稅前扣除的利息支出為(100×6%÷12)×50÷100=0.25(萬元)。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中,明確了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稅前扣除的標準。由于《通知》規定明確,企業按章執行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同時規定利息稅率為20%。為避免稅務糾紛,企業在支付個人利息時應該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
  
  二、非金融企業貸款的營業稅
  
  1.非金融企業貸款的營業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非金融企業向其他企業貸款收取的利息需交營業稅。
  
  2.非金融企業統借統還的營業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企業集團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或核心企業)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后,將其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不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統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非金融企業實行統借統還業務不用交營業稅的關鍵在于統借方向下屬單位收取的貸款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給金融企業的借款利息。
  隨著全面預算管理及資金集中管理的逐步興起,大型企業集團越來越多的采用統借統還減少利息支出、控制資金風險。雖然根據文件規定,只要符合規定的統借統還業務收取的利息不需交營業稅,但值得注意的是統借方在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收入時,需向其提供稅務機關認可的票據。否則,下屬單位所支付的利息是無法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以前統借方可向下屬單位開具非經營收入發票,但現在部分地區已取消非經營收入發票,針對這種情況,統借方應積極與稅務機關協商。根據“屬于稅法規定免征營業稅的經營收入,使用該營業項目設置的種類發票,但不交稅”的精神,爭取開發票,免交稅。此外,還應注意《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的比例規定,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稅金。
  
  三、非金融企業借貸款的印花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11號)中,應稅的借款合同是指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筆者認為,根據上述規定,非金融企業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需按借款金額萬分之零點五貼花,但非金融企業與非金融企業或自然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無需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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