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研究背景
近年來,環境問題成為威脅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頭號勁敵。不同領域的專家紛紛展開交流與合作,積極尋求應對環境惡化的方法,學者們將科斯理論應用于環境經濟,設計了排污權交易制度,以期通過將環境容量的產權明晰化,使之成為可以交易的商品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在2002年,我國環保部門就在浙江、山東、山西、江蘇、上海等省市開展了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的試點,并取得了一定經驗。
目前,排污權交易的具體運行機制主要有以下兩種:
1.基準及信用交易機制
在基準及信用交易機制下,監管者在期初為主體設定一個排放基準。在該基準以內,主體不需為其排放行為支付額外的成本。在期末,由獨立的第三方測量該主體的實際排放量。如果排放量低于基準額,則主體可以獲得與差額相等的信用配額,該配額可以出售獲利也可以抵減未來的排放。如果實際排量超過了基準,則主體需要在市場上購買不足的部分。在這種交易機制下,污染源或污染設施只要在一定的時間內自愿地削減了自身的污染物排放,經相關機構認定,就可以產生削減信用,即排放削減信用。
2.總量—交易機制
總量—交易機制指的是,監管者(通常是政府)制定一個履約年度的排放總量并確定相應的排放配額(通常1個配額等同于1噸二氧化碳或其他氣體的排放量)。監管者在期初向主體發放一定量的免費配額,在年度結束前主體需要向監管者上繳與其排放量等量的配額。如果主體的排放量低于年初所發放的配額,則可以將節余的配額在市場上出售獲利或者用以抵補以后年度的排放;如果主體的實際排放量超過了所分配的配額,則需要在市場上購買不足的差額。
目前排污權交易運行機制較為主流的是總量—交易機制,《京都議定書》針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提出的三種排污權交易機制(排污權交易機制、聯合履行機制和清潔發展機制)均屬于總量—交易機制。
隨著排污權交易不斷發展,如何對排污權相關交易與事項進行會計處理以合理反映排污權交易帶來的經濟效益,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將針對排污權交易會計確認相關問題展開研究,對資產確認和負債確認分別進行討論,以期為后續的研究提供幫助。
二、排污權交易會計資產確認研究
(一)可交易排污權的資產屬性
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將資產定義為“企業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控制的、預期向企業流入未來經濟利益的資源”。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將資產定義為“資產是指由企業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兩者關于資產的定義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對資產本質特征的界定卻是一致的:首先,資產的本質是一種經濟資源,運用該資源能夠直接或間接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其次,資產代表的經濟資源具有排他性,不論是權利的歸屬還是經濟利益的流入,應由企業擁有或控制;最后,資產是產生于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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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財會學習 2012年第5期 發布日期: 2012-08-01 來源: www.xzb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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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會學習》雜志 2012年第5期目錄 本期共收錄文章22篇
•關于節約能源 使用新能源車船車船稅…•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論長期股權投資成本法和權益法適用范…•董事會和經理層的業績考核與薪酬制定•參股投資高新技術企業法律風險及防范•溫州金融改革:民間資本的春天來了?•排污權交易會計確認問題研究•電網企業職工福利費會計和稅務處理差…•準時生產與庫存對輪胎生產成本的影響…•商品價值系統會計機理與財務列報(下…論文服務聯系方式本站提供各類專業學術性論文推薦發表,論文寫作,論文指導服務, 專業水準,專人一對一服務,快速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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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過去的交易或事項。
不難發現,可交易的排污權完全符合資產的特征:首先,可交易的排污權代表的是一種特殊的權利,即允許企業在一定時間內排放污染物,如果沒有這項權利很可能企業不能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不能獲得經濟利益,而如果企業的生產不需要排污權,則可將多余的排污權進行出售獲得經濟利益,不論企業是繼續持有還是用于出售,可交易的排污權都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其次,不論是政府免費分配的還是企業自行購買的,在企業取得排污權后,其他經濟主體就不能任意使用該權利,符合資產排他性的特征;最后,企業可獲得排污權的途徑包括政府免費分配和從自由市場購買,在相關的交易或事項發生后企業才能夠獲得排污權,符合資產的最后一個特征。因此,可交易的排污權可認定為一項資產。
(二)可交易排污權應確認為何種資產
1.可交易排污權應否確認為存貨
美國聯邦能源管制委員會(FERC)早期曾將可交易的排污權認定為一項存貨,Jacob R.Wambsganss和B Ren.t Sanford持有類似的觀點。《國際會計準則第2號—存貨》中指出,存貨是指:(1)在正常經營過程中為銷售而持有的資產;(2)為這種銷售而處在生產過程中的資產;(3)在生產或提供勞務過程中需要消耗的以材料和物料形式存在的資產。而我國《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給出的存貨定義為“存貨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持有以備出售的產成品或商品、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在生產過程或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對照上述有關存貨的描述,筆者認為,可交易的排污權并不符合存貨的定義。首先,企業持有可交易的排污權并不一定是為了出售,因此不屬于企業持有以備出售的產成品或商品;其次,目前企業獲得排污權的途徑包括由政府免費發放或低價銷售以及企業從排污權交易市場購買,不論企業以上述哪種方式獲得排污權,顯然均不屬于企業處在生產過程中的在產品;最后,企業持有的排污權本質上是企業擁有的一種排污的權利,并不是以實物形式存在的材料和物料。此外,在企業取得排污權的時點上,獲得的授權有效期往往在一年以上,而且為了促進企業減少排污的積極性,如果企業的排污減幅達到一定標準,環境管理機構允許企業將差額排污權儲備起來,在2-5年內使用。因此,在很多情況下排污權并不屬于短期資產。綜上可知,將可交易的排污權確認為一項存貨是不妥當的。
2.可交易排污權應否確認為金融資產
《國際會計準則第32號—金融工具:披露和列報》中對金融資產所下的定義為“金融資產,指以下某項資產:(1)現金;(2)從另一個企業收取現金或另一金融資產的合約權利;(3)在潛在有利條件下,與另一個企業交換金融工具的合約權利;(4)另一個企業的權益工具”。可交易排污權有現成的交易市場這一點與金融資產相類似,這也是排污權被一部分學者歸為金融資產的重要原因之一。美國產權法中甚至賦予可交易排放許可權以金融衍生工具的地位,并允許其以有價證券的方式在銀行存儲。但值得注意的是,可交易排污權在企業生產或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有可能會被消耗掉,轉化成別的價值形式存在,而企業的金融資產一部分(如債券)是持有至到期轉換成別的價值形式,一部分是在金融資產交易市場進行出售,并不會隨著企業生產或勞務的提供而消耗掉。因此,排污權價值形式的轉換可能在企業內部就完成了,而金融資產價值形式的轉換勢必需要通過企業與外部經濟主體的交易,這就使得排污權與金融資產區別開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