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關聯交易的目的、性質和交易條件,可將關聯交易分為正常關聯方交易和非正常關聯方交易。目前,我國企業之間的關聯交易大多屬于非正常關聯交易。這種交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調節利潤、粉飾報表、轉移資產、轉移利潤、逃稅避稅、甚至逃廢債務等。因此,作為多數集團企業主要債權人的商業銀行,亟須研究并做好企業關聯交易中的信貸風險防范。
二、關聯交易對信貸風險的影響
(一)信貸過度集中風險。目前,國家對商業銀行的監管制度及多數商業銀行內部管理制度都規定了對單一客戶的最大貸款或授信額度,銀監會也發布了《商業銀行集團客戶授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以控制對單一客戶信貸過度集中的風險。但由于關聯方關系日趨隱蔽、復雜,增加了銀行控制關聯貸款的難度,并且我國多數銀行都實行分支行管理體制,分支機構遍布各地;企業集團隨著業務的發展也不斷通過投資、參股等形式在各地建立關聯企業,其形式各異,僅憑表面現象很難判定其間的關聯關系;加之目前銀行的客戶信息系統不夠健全,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同一銀行的分支機構與同一企業集團的關聯企業之間的交叉貸款、重復貸款現象。由于關聯企業之間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具有較大的同質性和關聯性,整個債務鏈十分脆弱,如果一家企業生產經營出現了問題,就會產生連鎖反應,使整個企業集團的貸款安全受到影響。
(二)財務信息不對稱風險。由于關聯交易在企業集團的業務活動中占有比重很大,因此企業集團的財務報告很難客觀地反映集團真實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而且目前無論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在關聯方交易的披露上也極不規范。這樣,銀行就很難對企業財務狀況做出準確的判斷,因此也就影響了銀行貸前及貸后管理決策的準確性。主要表現有:
1、虛增資本。企業高估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虛增資本。關聯企業之間的投資通常是以非現金形式投入的,在此情況下,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就會影響企業資本的真實性。很多投資方在以固定資產、設備、技術、商標使用權等投資時,往往高估資產價值,從而虛增了企業的資本。企業集團之間通過關聯企業相互投資和參股,導致雙方的資產和資本都出現了虛增,進一步影響了銀行對企業資本實力及資產規模的正確判斷。
2、虛增資產。在進入正常的生產經營期間,關聯企業之間的資產重組、交易也較為頻繁。例如,有些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以大大高于公允價值的價格將商標權、專利、技術及其他資產出售給上市公司,或抵償對于上市公司的債務。很多外資企業的母公司也是通過高價向外資企業出售設備、技術、原材料等,虛增了資產的賬面價值。
3、虛假利潤。關聯方交易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交易價格的可控性和非市場性,從而使得關聯方之間可以通過不合理的轉移定價來調節利潤,改善財務狀況,蒙蔽貸款銀行。同時,關聯企業之間還通過大量的應收應付賬款的提前或延后確認造成復雜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影響銀行對其財務狀況的分析與判斷。
(三)擔保虛化風險。集團企業擔保的風險主要來自兩方面:一是保證人的履約能力問題。在保證擔保的情況下,借款人的保證人是其母公司或其他關聯企業,由于這些關聯方之間在生產經營和財務等方面關系密切,因此當借款人不能償還債務時,為其擔保的關聯方也會陷入困境,喪失償還能力;二是關聯擔保的法律效力問題。目前,我國對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法律效力存在一些爭議。《公司法》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董事、經理違反公司法第60條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規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股東的控股子公司、股東的附屬企業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但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公司股東大會、章程明確批準、授權的擔保的效力還是予以確認的。而除此之外的擔保,則存在法律效力問題。目前,很多商業銀行出于競爭等方面的原因,往往還要辦理該種擔保貸款,這類貸款也呈不斷增長趨勢。但其中有很多關聯擔保手續并不完備,如未經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授權,存在法律效力缺陷,所以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的利益就很難得到保障。
(四)抽逃資金,轉嫁風險。在借款企業取得銀行貸款并建成投產后,投資方為了盡快收回投資并賺取高額利潤,就會利用關聯交易和不合理的轉移定價,向投資方轉移資產、資金,這違背了資本確定、維持和不變的真實性原則,降低了借款企業的償債能力,把風險轉嫁給了貸款銀行。投資方提前收回投資的方式主要有:向被投資企業高價出售設備、技術及其他資產;向被投資企業高價出售商品,低價購買原材料;收取不合理的房地產使用租金、商標權使用費、社區管理費、技術使用費、管理費等;低價購買甚至無償占用被投資企業的資產等。這樣,投資方很快就收回了投資,而該投資企業看上去經營得很紅火,但實際償債能力很弱。
(五)關聯企業在破產、清算中侵害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而帶來的信貸風險。有很多企業在破產清算前,通過關聯交易向關聯方轉移資產、利潤,使包括銀行在內的債權人利益受到侵害。例如,破產企業在破產清算前向關聯方分配、無償轉讓資產;以較低價格向關聯方出售商品或資產;對原本沒有財產擔保的關聯方債務提供擔保;提前清償關聯方債務;放棄對關聯方的債權或拖延行使債權等。無論是哪一種形式,都會減少銀行等債權人的可分配資產,增加了銀行貸款的回收風險。
(六)關聯企業重組中的道德缺失加大信貸風險。關聯企業通過破產逃廢債務、企業分立、將債務留在原企業,懸空債務、抽逃優質資產、資金組建新的企業,將不良資產留給原企業,并由其承擔債務,從而達到“金蟬脫殼”的目的。根據中央銀行的統計,截至2000年底,在工、農、中、建、交五家銀行開戶的改制企業為62,656戶,經過金融債權管理機構認定的逃廢債務的企業為32,140戶,占改制企業的51.29%。企業逃廢銀行債務必然增加銀行的不良貸款,加大信貸風險。
三、防范關聯方交易風險的對策
(一)充分了解關聯方交易的實質及其影響,降低信息不對稱風險
1、理清借款企業的關聯方關系。我國《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在存在控制關系的情況下,關聯方如為企業,無論他們之間有無交易,都應當在會計報表附注披露以下事項:企業的經濟性質或類型、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注冊資本及其變化;企業的主營業務;所持股份或權益及其變化。銀行信貸人員可以通過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企業會計報表附注;企業的合同、章程;企業業務往來的合同、協議、交易信息;要求借款企業提供關聯方關系的資料等途徑充分確認企業的關聯方關系。同時,銀行還要對借款企業所在企業集團的經營、財務狀況進行總體的調查了解,以分析整個企業集團的經營風險、關聯企業的擔保能力等。另外,銀行要注意收集和保存關聯企業的資產、賬號、股權分布、法定地址等情況,以便將來因借款人違約引起訴訟時,采取及時的資產保全措施。
2、了解關聯交易的實質和影響,認清借款企業財務及經營狀況的真實面目。首先,了解關聯交易的性質及目的,分清其是正常的關聯交易還是非正常的關聯交易,交易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套取貸款、轉移資產、逃廢債務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次,對關聯交易的金額或比例、定價政策等具體情況及影響進行調查了解;再次,運用關于關聯方交易會計處理的有關規定和做法,對借款企業的銷售額、利潤、資產、資本等進行重估,擠干水分,對顯失公允的交易獲取的利潤一律不予以承認。
(二)健全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制度,防范信貸集中風險。對于企業集團客戶的信貸業務,要納入銀行的綜合授信體系。由總行或分行核定該企業集團的最高授信額度,包括各種形式的授信業務,如貸款、擔保、承兌、開證等,既要包括表內授信業務,也要包括表外授信業務,從總體上控制住對該企業集團的風險缺口。該集團的任何關聯企業從本系統取得的任何信用便利,都要計入授信額度內。建立與完善銀行信息系統是綜合授信制度得以有效運營的一個重要條件。為此,商業銀行應建立起自己的信貸管理信息系統,通過該系統來識別關聯方關系,充分反映對企業集團的授信情況。
(三)在企業破產、重組過程中保全債權,防范企業的“敗德行為”。一是要加強貸后檢查工作,掌握關聯企業資產、債務重組的動態。尤其要關注企業重組、破產、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公告,及時申報債權;二是依法參與借款人在兼并、破產、改制過程中的債務重組,參加破產企業的清算和處置工作,最大限度保全銀行的債權,防止借款人借改制、重組之機逃廢債務;三是在借款人合并、兼并、分立、合資、聯營前,應要求其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由變更后的主體簽訂新的借款協議,落實貸款本息的償還事宜;四是要充分運用《合同法》、《擔保法》等有關債權保全制度,依法行使撤銷權、代位求償權,阻止借款人放棄債權或無償、低價轉讓債權、財產等有損債權人利益的不道德行為,恢復借款人的償債能力;五是對于在借貸活動中通過違規關聯交易騙取貸款、逃廢銀行債務等造成貸款重大經濟損失的借款人,要及時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借助司法部門的力量盡量挽回損失,打擊逃廢銀行債務的違法、犯罪行為。
(四)規范關聯公司擔保業務,確保擔保的法律效力。對于各類貸款擔保,第一,應通過貸前調查、核保等過程,來確定是否存在關聯方關系,是否存在關聯企業相互擔保的行為。對于關聯擔保、尤其是公司為股東擔保的,則要審慎處理。關聯擔保有一定的缺陷,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等,但其最大好處是可以防止關聯企業之間通過轉移資產、利潤來逃避債務。所以,銀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是否接受關聯擔保。一般情況下,應要求借款企業較高層次的控股公司(至少是母公司)來提供擔保;第二,要嚴格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相關擔保手續,落實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審查擔保是否經公司董事會授權、公司章程是否明確規定董事會有權決定對外擔保,擔保是否經過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如股東大會等決議通過。審查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合法性,擔保決議是否由符合法定人數的股東或董事表決通過。為避免欺詐行為,應該要求擔保人出具附股東或董事簽名、且印章齊全的決議,必要時送律師、公證機關予以見證或公證;第三,規范擔保合同文本,爭取有利于銀行的合同條款。例如,在借款、擔保合同中規定出現不利于債權人的關聯交易時銀行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追索權的條款等;第四,在擔保人不履行保證責任時,適時采取保全措施,尤其要充分運用股權查封等法律手段。在此情況下,銀行可以就其在國內關聯企業中的股權采取保全措施。
(五)多方聯手共同防范關聯方交易風險,保護銀行等債權人的利益。財政部門要規范、完善關聯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強財會監督檢查,要求各類企業都要按《企業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披露關聯方關系及關聯交易的有關內容。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要在企業兼并、合并、分立等過程中,依法行政,從嚴審查,規范程序,充分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海關、商檢、評估、審計等部門要對企業投入的資金、設備、技術及商品交易等做好檢驗、審查和驗資工作,確保企業資本的真實性。司法、執法部門要加強司法和執法力度,加強司法控制,保護債權人利益,打擊借款人利用關聯交易逃債、賴債等行為。尤其是要充分運用《合同法》、《破產法》、《擔保法》、《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中的相關條款來防止借款人轉移財產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切實維護銀行等債權人合法利益。另外,各商業銀行之間要加強協調與合作,做到信息資源共享,避免對單一企業集團過度競爭或重復貸款。
(作者單位:江蘇財經職業技術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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