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稅務處理上,對企業發生的各種捐贈支出,在稅前扣除有明確的規定。凡是屬于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支出可以在稅前扣除,屬于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在具體扣除比例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這里的“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和贊助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因此,企業對外用于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按規定的比例在稅前計算扣除,企業用于非公益不得在稅前扣除。
另外,稅法規定,企業將實物資產用于捐贈,應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視同對外銷售和捐贈兩項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接受捐贈或辦理轉贈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應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由中央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票據,并加蓋接受捐贈或轉贈單位的財務專用印章。稅務機關據此對捐贈單位進行稅前扣除。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真落實抗震救災及災后重建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62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以上談到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只能實行一定的比例在稅前進行扣除。其實,2010年1月1日以前企業公益性捐贈,根據財政部、國稅總局有相關文件規定是可以在稅前全額列支的。如,財稅〔2006〕66號、財稅〔2006〕67號、財稅〔2006〕68號文件都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該文件規定的公益性組織,用于公益救濟性捐贈,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前全額扣除。
所以,財稅〔2010〕62號文件對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明確必須按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而不能按此前年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規定執行。同時,明確了此前年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企業用于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100%扣除”的規定已經廢止。但是,也有特例,如財稅〔2010〕104號文件規定,企業給汶川地區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全額扣除。假設,甲公司2010年5月份通過市民政局向四川災區扣款100萬元,2010年度甲公司的年度利潤總額為800萬元,按照稅法的規定,甲公司2010年可以稅前列支的公益性捐贈=800×12%=96(萬元)。但根據財稅〔2010〕104號文件,企業給汶川地區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全額扣除的特殊規定,甲公司通過市民政局向四川災區捐贈的100萬元全部可以稅前列支,因此,甲公司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700萬元。
為了更加明確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的有關問題,2010年12月31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聯合下發《關于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60號),該通知規定,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大于零的數額。該通知著重強調“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具體范圍包括: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關于公益性社會團體的界定,財稅〔2010〕160號文件第四條規定,公益性社會團體是指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1)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到第(八)項規定的條件;(2)申請前3年內未受到行政處罰;(3)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含3年)的,應當在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應當在申請前1年年度檢查合格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1年以下的基金會具備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4)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凈資產不低于登記的活動資金數額,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動的支出不低于上年總收入的70%(含70%),同時需達到當年總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稱年度檢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門對基金會、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進行年度檢查,作出年度檢查合格的結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會組織在民政部門主導的社會組織評估申被評為3A、4A、5A級別,且評估結果在有效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