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照現行會計制度規定,事業單位發生固定資產以外的對外投資應根據投資協議價借記“對外投資”,貸記相關科目及“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若該用于投資的資產賬面價值與協議價格存在差額,則據此差額借記或貸記“事業基金——投資基金”。同時,根據相關資產賬面價值借記“事業基金——一般基金”。貸記“事業基金——投資基金”。
[例1]事業單位(一般納稅人)以材料對外進行投資,該材料賬面價值400萬元,合同協議價款500萬元(含稅),則根據事業單位會計制度作如下分錄(單位萬元):
借:對外投資 500
貸:材料4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500/(1+17%)]*17% 72.65
事業基金——投資基金(500-400-72.65)27.35
同時,借:事業基金——一般基金 400
貸:事業基金——投資基金 400
對此處理,筆者認為有以下不妥:
第一,未明確說明協議價格是否已含增值稅,那么協議價格就應有含稅與不含稅兩種可能。由于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一切從事銷售或者進口貨物,提供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增值稅納稅人。對于納稅人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行為,視同銷售貨物,需計算繳納增值稅。由此筆者認為事業單位對外投出材料,應按資產評估確認的價值與應交增值稅之和,借記“對外投資”科目。
第二,調整明細賬的分錄不應按材料的賬面價值來確認,由上例可知,“對外投資”余額500萬元與“事業基金——投資基金”余額427.35萬元(400+27.35)不相等,這是由于計交的增值稅計入“對外投資”賬戶卻并未計人“事業基金——投資基金”賬戶,使得“事業基金——投資基金”無法真實地反映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情況。另外,因為交易雙方考慮次投資的價值時已考慮計交的增值稅,所以筆者認為確認的投資基金應為賬面價值與增值稅的合計數。這樣才能使“事業基金——投資基金”真實地反映出事業單位對外投資金額。
經過改進的會計處理如下:
承上例:
將第二個分錄更改為:
借:事業基金——一般基金 427.35
貸:事業基金——投資基金[400+27.35] 427.35
若上例中協議價款500萬為未含稅價格,則處理分錄如下:
借:對外投資[500*(1+17%)] 585
貸:材料 400
應交稅金 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00*17%)85
事業基金——投資基金(585-400-85) 100
借:事業基金——一般基金 485
貸:事業基金——投資基金[400+85] 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