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計證據是指審計人員依法取得的用以證明審計事項真相并作為審計結論基礎的證明材料。審計工作的質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審計取證是否成功。對審計證據的質量要求主要有四性,即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合法性。目前在基層審計機關,審計證據中還存在一些問題,影響了審計工作質量。
1、審計取證不合法
由于基層審計機關人員緊張,一些審計機關在審計調查取證時,安排不具有審計執法資格的聘用人員和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參與;調查中也未嚴格遵守調查程序,不向被調查者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由一名執法人員單獨進行調查、詢問。這些作法給審計執法特別是涉及審計處理處罰時帶來了極大的審計風險。雖然國家法律法規未對審計執法取證人員數量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少于兩人,并應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第三條“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的規定和相關立法精神來看,法律對行政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是有嚴格的程序規定的,程序違法將直接導致審計證據的無效。
2、取證材料要素不全,不能客觀反映審計事項的現實情況
有的審計人員在作審計取證記錄,形成取證資料時,往往只注重對事實內容的說明,忽略了對取證過程、證據來源、取證方式等情況的說明和記錄。如獲取實物證據時,只記錄了清查實物的數量及所有權人情況,未對實物的存放地點、存放方式及審查實物的時間、地點、過程等情況作出說明。有的審計人員根據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將經過分析、計算的結果作為審計結論,又不說明分析、計算的過程,加上審計人員的主觀判斷,甚至提出定性和處理處罰的意見,要求被審計單位簽字確認,造成被審計單位拒絕簽字的情況。有的審計人員要求被審計單位對從被審計單位外部取得的證據進行確認。有的審計人員從直接的經濟業務憑證、資料經行加工匯總編制資料,如對多年的財務數據進行匯總,取得被審計單位確認后,就不再收集業務憑證的原始依據了。
對于上述情況,筆者認為,審計取證記錄是對審計事項的客觀事實進行描述,最重要的是在于能否最大限度地還原事物的本來面目、原始狀態,應力求反映事物的客觀存在。至于是否違法違規,應該是審計人員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合同計劃等作為標準對這種客觀存在的衡量、判斷、評價。從審計證據的可靠性來看,直接產生于經濟活動的業務作證比經過匯總編制的資料更可靠,審計人員在收集證據時,不能忽略了原始憑據。
3、審計證據相關性差,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
審計證據的相關性是指審計證據與審計目標之間或其他審計證據之間的內在聯系程序,這種程度越強,證明力越強。有的審計人員對審計目標認識不夠,對審計證據沒有進行分析、比較不夠,認為證據越多越好,取得大量的與審計事項無關、無效、重復、冗余的證據。有的審計事項缺少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鎖鏈,支撐審計結論。如在審查國有資產時,只對實物進行了清查。但這只能說明實物的存在,卻并不能證明實物的所有權歸屬等。
4、審計證據充分性不夠
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是指審計證據的數量要足以證明審計事項的真相以及支持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有的審計人員取得審計證據只能說明審計事項的局部情況,卻用來得出全局性的結論。客觀公正的審計報告必須建立在充分的審計證據的基礎之上。但這并不意味著審計證據越多越好,還要考慮審計效率和成本,審計證據的數量應控制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內。
5、深入分析不夠,忽略了審計線索
審計過程是一個假設--推翻假設或證實假設--再假設的過程。審計人員應結合財會理論知識,運用審計方法技巧和邏輯思維能力對審計證據進行假設、推理、判斷,與待驗證的審計事實的緊密聯系和相互吻合。有的審計人員職業敏感性不強,注重表面現象,淺嘗則止,對審計證據深入分析不夠。如對一些表面上看似正常的會計核算錯誤不進行深究,就可能忽略了隱藏的違法違規線索。如發現了一張不合規的票據,就要聯想到可能會有一本不合規的票據或一套賬外賬等。
對此,建議審計機關加強對審計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培訓,加強審計證據復核,制定明確的審計取證操作規程,以提高審計證據質量,防范審計風險。(作者:重慶市合川區審計局 陳 余)